<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
    诉讼代表人刘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廖光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13社。
    诉讼代表人刘明贵,该厂厂长。
    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以下简称强力厂)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以下简称大众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厂的诉讼代表人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廖光明,被告大众厂的诉讼代表人刘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厂诉称,被告大众厂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08年1月9日、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企业现已濒临倒闭,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
    被告大众厂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用该款购买的色纱由原告织成了布,这些布还存放于原告处。被告厂的生产现已处于瘫痪状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9日、2月1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购买色纱,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两年内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厂已濒临倒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审理中,被告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但认为被告以该款购买的色纱已由原告织成了布,且被告企业生产已处于瘫痪状态,约定的还款期限也没有届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也明确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