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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2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
    诉讼代表人刘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廖光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13社。
    诉讼代表人刘明贵,该厂厂长。
    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以下简称强力厂)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以下简称大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厂的诉讼代表人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廖光明,被告大众厂的诉讼代表人刘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厂诉称,2008年1月6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有色花布,朝阳格布每米按0.90元、金线布每米按1.00元计算,加工费每月的30日前结清一次。2008年3月至7月,被告共计拖欠加工费266078.50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对应给付原告的176043.43元迟延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66078.50元加工费,并给付176043.43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双方的对帐日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众厂辩称,被告未按约给付加工费的原因是由于亚洲金融风暴导致布匹卖不出去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强力厂(甲方)与被告大众厂(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每月生产(100D×45s)×(80×68)×115CM色织毛边布5—6万米,加工费按每米0.9元计算,加工费每月的30日前结清一次和生产(200D×45s)×(68×56)×115CM金边色织布3.5—4万米,加工费每米按1元计算,加工费每月的30日前结清一次等等。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运走的金边布、朝阳格布数量进行了核对。其中,2008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金边布总数量为120278.50米,加工费应为120278.50元;2008年3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朝阳格花布总数量为162000米,加工费应为145800元,前后加工费共计266078.50元。另外,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对应给付原告的176043.43元加工费也迟延给付。除此之外,被告还拖欠了原告的货款67100元和借款10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诉所欠款项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坐落于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13社的被告厂房及该厂房内的34台56寸多梭织布机,以及存放于原告厂内的属于被告的16台56寸多梭织布机进行了查封。同时,原告撤回了诉讼标的为货款和借款的起诉,而选择了另案起诉,对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也予以了放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坚持其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受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布没有卖出去,导致其无钱付款。同时,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帐目也还没有清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审理期间,被告又交付给了原告(指定代收人)价值115045.14元的货物,故原告对要求给付的加工费的诉讼金额变更为151033.36元。庭审以后,原告又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176043.43元加工费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但由于被告坚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加工费151033.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立即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所提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加工费15103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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