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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09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董玉平,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医生,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电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娟,女,该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荣平,女,该院职工,住(略)。
    原告董玉平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陈家桥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平,被告陈家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娟、陈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平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从事护士工作。2008年5月20日至28日,被告收治了一名麻疹病人,原告因在此期间护理该病人而感染麻疹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患疾病应该属于工伤。现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医治麻疹病而产生的医疗费1398.54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954.54元。同时,要求被告补偿失业保险。
    被告陈家桥医院辩称,原告关于患有麻疹病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同意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玉平于2005年11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内科临床护理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2008年5月20日,杨××因患麻疹病到被告单位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其间,原告护理了患者杨××。2008年6月1日,原告因患麻疹病而在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398.54元,后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666.47元。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家桥医院对其治疗麻疹病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报销。2009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董玉平并未提供因工作而被传染麻疹的证据,故驳回了董玉平的申请请求。后董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工伤认定申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8元。对于补偿失业保险的请求另案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护理被告单位收治的麻疹病人而感染麻疹病的事实足以证明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而我国护士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均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所应尽义务作了相应规定,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只是在正常上班的6.5——7.5小时在医院,大部分时间在院外,在院外同样有感染麻疹的可能性,因为麻疹病是呼吸道传染病,而人是需要24小时不间断呼吸的。原告认为是工伤应该提供却未提供工伤的鉴定书,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补偿相关费用的请求。对于原告要求主张的医疗费1398.54元,被告表示应扣除医保已报销的666.47元。对于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元,被告表示其计算结果是正确的。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被告表示只能计算为8.4元/天×9天。对于营养费200元,被告表示无依据。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渝沙劳仲案字(2008)第1196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坚持认为其所患麻疹病属于工伤,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也未经过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程序,因此,其要求被告补偿因患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玉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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