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04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冉永红,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常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勤友,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冉永红与被告张勤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常敏,被告张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永红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关心和体贴原告和孩子。原告于2006年5月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鑫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勤友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永红与被告张勤友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鑫,2004年12月5日出生)。近年来,因双方共同相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女张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否则应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或者发生争吵,是难以避免的。今后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体谅对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永红要求与被告张勤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永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龙云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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