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452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21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科迪锻造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管家湾社。组织机构代码70935923-X。
诉讼代表人程益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玲,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厂副厂长。
被告周孝银,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恒谅,女,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科迪锻造厂(以下简称科迪锻造厂)与被告周孝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迪锻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张强,被告周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迪锻造厂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厂房需要维修,便叫本厂职工陈邦全找两个人来修理。于是,陈邦全叫了他的儿子陈庆和被告周孝银(二人均为泥水匠)来修理。2008年3月24日,被告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2009年3月5日,被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08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从2008年3月19日起与科迪锻造厂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周孝银辩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维修厂房,受原告方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根据原告科迪锻造厂的安排,被告周孝银和陈庆对原告向青木关镇管家桥村管家湾社租赁的厂房进行修缮。双方未签订合同,修缮费用按天数结算。同年3月24日,被告在维修厂房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2009年3月5日被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08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09)第320号仲裁裁决:被告从2008年3月19日起与科迪锻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只是自己临时雇佣的工人,并非本厂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其在原告处上班受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科迪锻造厂全厂职工登记表、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该委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词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无论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都要具备上述特征。这也是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关键。纵观本案,原、被告虽然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有偿劳动也是原告单位安排的,而且也按原告单位的上班时间去修缮房屋,但是,被告既没有填写任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也没有工作证、服务证,在原告单位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也没有被告的记录,被告对内并不能被视为是原告单位的一员,对外也不能代表原告单位或者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并不需要遵守原告单位的各项劳动纪律,并不受原告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等,有锻造工、车工、板车工等工种,而被告从事的是房屋修缮工作,这项工作显然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科迪锻造厂与被告周孝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科迪锻造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云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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