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338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384号
原告闫国玉,女,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福农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洪、邱月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良鑫,男,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景志国(系被告之子),男,重庆市巴南区百节中学校教师,住(略)。
原告闫国玉与被告景良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洪,被告景良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玉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日益嫌弃原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从家中赶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景良鑫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遇事冷静协商,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体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国玉要求与被告景良鑫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闫国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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