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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8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叶祖平,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良英,系叶祖平之母,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灿,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思军,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叶祖平与被告叶思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祖平的委托代理人唐良英、陈光灿,被告叶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祖平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但原告的承包地仍在被告户头上,现因原告所在的社被征地拆迁,原告依法应得到综合补偿费15480元,但被告坚持此款应由他所得,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叶思军辩称,原告所述的综合补偿费属实,但金额有误,被告为承包地交纳了提留款,种植了树木。原告什么贡献也没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父母即叶思军与唐良英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但原告的承包地仍在被告的户头上。被告的承包地户头上有原被告的两份承包地。现原被告所在的合作社因修建铁路物流园而被征收。双方为综合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思军以及双方所在的沙坪坝区土主镇观音岩村碑盘山经济合作社给付其综合补偿费15480元。庭审中,沙坪坝区土主镇观音岩村碑盘山经济合作社表示,综合补偿费是根据是否有承包地而确定,不管承包地的多少,也不管给社里所做的贡献大小,只要在该社有承包地,就统一按照每人平均1.29亩,每亩1139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叶思军的户头上,其应该获得的综合补偿费为14693.10元。现该社的综合补偿费均未发放,具体发放时间要等相关部门的通知。对此,原告叶祖平、被告叶思军均表示认可。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没有缴纳提留款,没有种植树木,故此款应由被告享有。原告遂申请撤回了对沙坪坝区土主镇观音岩村碑盘山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14693.10元的综合补偿费归其所有。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沙坪坝区土主镇观音岩村碑盘山经济合作社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制定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原告应该获得综合补偿费14693.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坚持此款应归其所有,缺乏相应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观音岩村碑盘山经济合作社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承包地为准而欲发放在被告叶思军户头上的综合补偿费29386.20元的二分之一即14693.10元归原告叶祖平所有。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原告叶祖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云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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