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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397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977号

    原告李小洪,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显禄,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长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0341476-4。
    法定代表人陈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小洪与被告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以下简称飞达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显禄,被告飞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洪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冲压工,月平均工资为1155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青木关医院治疗,住院42天,经诊断为左足骨折。2009年2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9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494元、鉴定费316元,共计22382元。
    被告飞达中心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发生工伤属实。被告已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承担。原告的请求的各项费用同意依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人,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1155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被送入青木关医院治疗,住院42天。同年2月12日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的伤是工伤。2009年4月13日,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4趾骨折,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经仲裁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护理费1260元没有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786元,认可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于鉴定费,被告认为其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应当由社保局支付。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依法支付。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沙坪坝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护理费1260元没有异议,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8.40元每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2.80元。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沙坪坝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原告月缴费工资为115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工资应是786元,但均低于社平工资的60%,故应依法认定为1349.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同意,据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98.50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十级伤残为2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十级为6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8.75元,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9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492.50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小洪与被告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给付原告李小洪停工留薪期工资269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共计22301.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小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云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冯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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