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457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78号
原告刘大贵,女,192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定辉,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允道,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冉允开,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冉永兰,女,1963年6月3日出生,(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大贵与被告冉允道、冉允开、冉永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辉、被告冉允道、冉允开、冉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贵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现年老体弱,疾病缠身,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中只有两个女儿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第一被告却根本不管原告的生活,有病也不给医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摊。
被告冉允道辩称,其是残疾人,同意原告与其一起生活,但不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及平摊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冉允开、冉永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现与被告冉永兰一起生活,年老体弱又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从经济上予以资助。但三个子女中,只有被告冉允开、冉永兰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冉允道不照顾原告生活,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并平均分摊原告今后治病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冉允道肢体三级残疾。庭审中,被告冉允开、冉永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允道表示愿意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让原告与其一起生活。原告则表示愿意随被告冉允开一起生活,不与被告冉允道一起生活。因被告冉允道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及平摊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冉允道的残疾人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现年已近80周岁,体弱多病,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需人照应是客观事实。三被告系原告之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各自组建家庭,依法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冉允开、冉永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其行为值得提倡。被告冉允道不支付生活费及不分摊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冉允道肢体有一定残疾,故酌情判令其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元.就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冉允道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冉允开、冉永兰各承担五分之二。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被告冉允道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刘大贵生活费100元,被告冉允开、冉永兰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刘大贵生活费300元。
二、原告刘大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冉允道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冉允开与被告冉永兰各自承担五分之二。
三、驳回原告刘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允道负担10元、被告冉允开、冉永兰各自负担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大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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