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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397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970号

    原告龚长生,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仕勇、杨庆,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凝点饮料厂,住所地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5社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532557-1。
    负责人杨虹,该厂合作事务执行人。
    原告龚长生与被告重庆市凝点饮料厂(下简称凝点饮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凝点饮料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长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合作开发“九马画士牌”系列饮料产品。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九马画士”商标纸,被告生产销售“九马画士”系列饮料产品,对销售利润双方按比例分成。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07年4月和2008年6月运送了两批商标纸共计2218000张供被告使用,被告实际耗用487032张,剩余1692968张。后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并约定剩余的1692968张商标纸由被告按照0.013元/张的价格购买,价款共计22008.58元。但被告迟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从2009年5月19日起到货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凝点饮料厂辩称,购买原告剩余的商标纸属实,但数量不实,应扣除耗损的442968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九马画士”商标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06年合作开发九马画士牌系列饮料产品,由原告提供九马画士商标纸,被告用此加工九马画士牌饮料产品。原告先后于2007年4月和2008年6月将2218000张九马画士商标纸运往被告的仓库,双方合作期间耗用该商标纸487032张,剩余1692968张。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并于2009年5月19日约定将剩余的1692968张商标纸以0.013元/张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价款共计22008.58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关于九马画士产品的情况》记述了该事实。后被告迟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购买商标纸的事实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还应扣除实际损毁的442968张,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九马画士”商标注册证、九马画士商标库存统计、被告出具的《关于九马画士产品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以0.013元/张的价格购买原告1692968张九马画士商标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价款,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应在出卖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屡次催告,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标纸数量不实,但未举证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价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认定为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凝点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龚长生价款22008.58元,并从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龚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重庆市凝点饮料厂承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龚长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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