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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8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852号

    原告钟正强,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孝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明煊,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郑山鸽,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正强诉被告黄明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来,被告黄明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郑山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正强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大学城征地拆迁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安置房指标20m2和奖励指标30m2共计50m2转让给了被告,被告给付转让费3500元给原告。目前原告无房居住,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黄明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转让费3500元,并已经购买了安置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所在的沙坪坝区虎溪镇石牛岗村被征地拆迁,原告钟正强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重庆市地产集团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原告钟正强选择了货币安置方式,获得住房货币安置费16000元。按照政策规定,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对象还可以将货币安置费退还给拆迁部门再选择住房安置,购买安置房。原告钟正强是一人户,按照政策规定,其获得了20m2的安置房购买权和每户奖励的30m2安置房购买权,共计50m2。2004年12月11日原告钟正强与被告黄明煊签订了《重庆市大学城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享有的50m2的安置房购买权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明煊。双方还约定,待被告购买安置房办理房地证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需要的相关证件并协助被告办理。同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转让费3500元,原告并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原告钟正强委托被告黄明煊前往重庆大学城征地拆迁安置售房部办理购房相关手续。2007年8月24日被告黄明煊以原告钟正强的名义在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购买了安置房,总价额为52003.60元,该价款中包含被告退还给拆迁部门的原告已获得的货币安置费和超过50m2购房指标部分的购房款。现被告已搬入其购买的安置房居住,该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安置房屋指标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则坚持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大学城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领条、委托证明、大学城建委会出具的购房发票、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住房安置的对象是征地批文下达之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筑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按照原、被告所在地区的政策规定,被拆迁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还可以将货币安置费退还给拆迁部门,另行按照政府规定的安置房面积标准申请购买安置房,这种行为被称为回购安置房。这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回购安置房的资格,即为当事人所称的“安置房指标”。依据上述重庆市的规定,购买的安置房的主体限于被征地拆迁的农转非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安置对象购买安置房申请的行为部分带有行政给付的性质,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得随意转让。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安置房的行为,也说明了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不允许转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货币安置后,将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即“安置房指标”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已说明其不愿意再回购安置房。但原告又将其“安置房指标”转让给被告并从中牟利,被告并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安置房,使得政府必须多建造相应面积的安置房,故原、被告双方转让“安置房指标”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正常的房屋交易秩序,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大学城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正强与被告黄明煊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大学城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明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钟正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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