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19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罗勇,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鑫,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勇(原告罗鑫之父),男,(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孝来,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勇、罗鑫与被告刘孝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财、原告罗鑫的法定代理人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财,被告刘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勇、罗鑫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陈家桥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陈家桥镇安置房B幢A单元3层的住房一套卖给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此款不包括交纳给陈家桥政府的购房款。但由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刘孝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关于安置房指标转让的相关协议或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勇与原告罗鑫系父子关系,原均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3社社员,因重庆大学城建设需要,二原告的房屋被拆迁。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于2004年12月12日与原告罗勇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在同年同月同日作出了承诺同意在陈家桥安置区为该户按方案规定价格提供经济适用房。2006年1月16日沙坪坝区陈家桥人民政府与罗勇签订了陈家桥镇安置房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乙方罗勇自愿选择甲方修建的位于陈家桥镇安置区B幢A单元3层约定面积共93.1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等内容。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安置指标合同无效,被告则认为,购买二原告安置指标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承诺书、陈家桥镇安置房回购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房屋被政府拆迁,享有分得安置房屋的权利。二原告提供了陈家桥镇安置房回购协议书等,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政府购买了位于陈家桥镇安置区B幢A单元
3层的房屋。但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向其购买了安置房的事实,原告无法提供出双方所订立的购买安置房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安置房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请求认定双方订立的购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勇、罗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勇、罗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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