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17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冉毅山,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林,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长玉,女,汉族,(略)。
原告冉毅山与被告王永林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秋,被告王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毅山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你院并作出(2009)沙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时,被告只承认有24800元存款,而我认为有70000元存款,因我无证据,也只有和被告将24800元存款进行了分割。现我认为被告在离婚时有隐瞒存款的情况,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把隐匿的36000元存款,分18000元给我。
被告王永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但离婚时我们只有这24800元存款,且已经作了分割。再无其他存款可以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月18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09)沙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4800元,其中14000元归婚生子冉云松所有,原告王永林分得4800元,被告冉毅山分得6000元”。原告冉毅山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有70000多元,因当时没有证据,只就24800元进行了分割。2009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隐匿的存款进行分割,同时申请本院对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支行陈家桥分理处的存款进行查询。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实,被告名下储蓄卡(卡号6228671012157971)2008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2628.42元(2009年5月5日余额为4636.83元)。被告名下定期存单6张,于2009年1月9日领取4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5000元、10000元、4000元。2009年1月13日领取2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0元。合计金额38000元。在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只承认有存款24800元,双方并就此款进行了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其在之前就取走了部分存款,是恶意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就被告隐匿的存款进行依法进行平均分割。被告则表示在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18日调解离婚时只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4800元进行了分割。而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前,即在1月9日、13日私自领取存款38000元。该行为原告并不知情,是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被告离婚时有存款38000元,储蓄卡存款余额12628.42元,合计50628.42元,扣除双方已经分割的24800元后余额为25828.42元。该部分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各自应得12914.2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毅山与被告王永林离婚时未分割的存款25828.42元,由原告冉毅山与被告王永林各自分得12914.21元。
二、上述存款由被告王永林实际领取,限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冉毅山人民币1291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永林负担,此款限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羽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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