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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04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李绍平,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彭清明,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定辉,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绍平与彭清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平,被告彭清明、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平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3月3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中约定同年6月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清明于2007年8月底向我归还10000元, 2008年6月18日又归还了借款10000元,我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彭清明出具了收到其20000元的收条,现二被告尚欠我1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彭清明辩称,我与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也分别于2007年8月底及2008年6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因该借款是我与被告张明共同向原告借的,故剩余10000元应由被告张明偿还,我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张明辩称,我与原告以及被告彭清明系朋友关系。因彭清明需要借款,在我的介绍下找到李绍平借款30000元,当时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该款由被告彭清明领走,我并没有收到过此借款。故此债务应由被告彭清明一人偿还,我没有清偿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绍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归还期间在六月份前按月息计算3分,每月接利息。借款人:彭清明 张明 2007年3月3日”其中借款人一栏还加盖有“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一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字样的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清明于2007年8月底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又于2008年6月18日偿还了10000元,原告并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彭清明出具了收到其偿还借款20000元的收条一张,所剩1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另查明,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一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系多人投资筹办的项目部,原告承认借款系被告张明、彭清明个人所借,放弃对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一分公司的诉讼。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被告彭清明表示自己已偿还了2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理应由被告张明清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则表示,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该借款实际由被告彭清明收取并使用,故应由被告彭清明一人承担清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极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彭清明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实属违约行为,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的请求,低于原、被告约定的3分的利息,也不违反我国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制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各自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清明、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绍平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07年3月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2007年8月31日,从2007年9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2008年6月18日,从2008年6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清明、张明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羽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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