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00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刘永海,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廖正福,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永海与被告廖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海、被告廖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海诉称,我与被告均系龙荫小区的居民,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4月向我借款38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09年2月5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现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8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被告廖正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自己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要求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不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永海在庭审时,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廖正福给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廖正福承认原告刘永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正福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只要求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正福于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永海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廖正福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羽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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