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6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黄永兴,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子强,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永兴与被告王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羽、李广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兴诉称,我为经营钢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子强分别于2007年3月8日、3月11日、4月15日分三次在我处购买钢材,累计欠货款6009.5元,其中2007年3月11日我们约定了违约金为25%。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6009.5元,并支付违约金793.32元。
被告王子强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经营钢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8日、3月11日、4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欠货款6009.5元,被告王子强并在当日的提货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9.5元并支付违约金793.32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永兴钢材、永兴彩钢提货单、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售彩钢-3型等钢材,被告付款500元后,剩余6009.5元欠款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离家外出,无法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列举了提货单,提货单上有被告王子强的亲笔签名,该单据上被告虽将自己的别用名“王强”在该单据上使用,但证人的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王强”就是王子强的别用名,能够确认该单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收货后,长期不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6009.5元钢材款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93.32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永兴货款60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子强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黄永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张 羽
审 判 员 李 广 荣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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