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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号

    原告何雪刚,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世萍,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雪刚与被告傅世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羽、唐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熊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世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雪刚诉称,我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自2005年开始向我购买纯棉单面布等针织品原料。截止2008年1月26日,被告尚欠我货款48060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08年12月25日起,以480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傅世萍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05年开始,被告傅世萍就与原告何雪刚口头协议,向其购买纯棉单面布等针织品原料,并以滚动式方式付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60元并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清单、禧龙针织厂售货卡、货运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关系,采用滚动式付款方式。截止2008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60元。为证明该事实的成立,原告列举了往来账目,被告也亲笔在该账目表中签字予以确认,并出示了运输公司的货运单。对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可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806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按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傅世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何雪刚货款48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世萍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何雪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张 羽
    审 判 员 唐 祥 林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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