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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1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15号

    原告周万明,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成志,女,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琴,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万明、王成志诉被告周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明、王成志,被告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明、王成志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深耕祠社的自建房卖给被告,价格为73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与被告,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至今未付购房款,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房款7300元及违约金730元。
    被告周琴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因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万明、王成志购房款7300元。
    二、由被告周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周万明、王成志违约金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琴负担。此款限被告周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万明、王成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洪伦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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