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吴荣华,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显模,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吴荣华与被告王显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唐玲,被告王显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弹力纱。截止2007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王显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还款,同意10个月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弹力纱。2007年1元11日,被告王显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货款51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250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无力一次性还清货款,愿在10个月内付清,原告则表示至多宽限被告三个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货款者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不否认。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显模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荣华货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显模负担,此款限被告王显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洪伦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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