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467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671号
原告:夏辉银,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侯永久,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夏辉银与被告侯永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立、龚陵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侯永久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开庭审理时被告侯永久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辉银诉称:2007年4月1日、4月19日,被告侯永久分两次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赊购轮胎,货款共计2,100元,该款经原告门市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侯永久一直未付,且其已迁离原住址,避而不见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00元,并从2007年4月20日起,以2,1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永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4月19日,被告侯永久先后在原告夏辉银经营的门市购买了价值1,050元的900-20-18轮胎两套,价款共计2,100元,侯永久购买时并未及时付款,后原告门市工作人员张元友多次找被告侯永久催要货款,侯永久均已暂时无钱为由请求暂缓支付,至2007年底,侯永久迁离原住址,去向不明。原告夏辉银遂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侯永久签字的送货单、公安机关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辉银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侯永久签字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对被告侯永久尚欠原告夏辉银货款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侯永久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由于其久拖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2,100元,并从2007年4月20日起,以2,1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永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永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夏辉银支付货款2,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4月20日起,以2,1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并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永久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龚陵川
审 判 员 王新立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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