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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455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551号
    原告:高桂蓉,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全胜钢模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祺,该租赁站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但纯,女,该公司建筑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高桂蓉与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祺,被告委托代理人但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桂蓉诉称,2007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后,我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欠我租金57349.77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租金5734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欠原告租金属实,但租金应由现场材料员和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报公司总经理,我公司才付款,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全胜钢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同创高原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钢管每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0.005元/套;上述物资的赔偿价分别为钢管12元/米、扣件3.6元/套;租赁期为租赁物从出库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按月结算,月结月清;被告的委托提货人为池云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至2008年4月2日被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但未能按约支付租金57349.7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钢模出租、回收明细登记表、付款通知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以双方未结算、欠款金额没有项目经理签字并报公司总经理知道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池云海签字的钢模出租、回收明细登记表,证明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及数额,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证明了被告欠款57349.77元的组成及计算方法,该通知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杨勇、池云海、刘万高等人的签字认可,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57349.77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应每月付款,而不是要经被告的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和报其公司总经理知道,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立即付清所欠租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44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非法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则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桂蓉租金57349.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桂蓉资金占用损失34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239.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敏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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