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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92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章书豪,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享,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书豪与被告陈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书豪的委托代理人李享、被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向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书豪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在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解放碑分理处误将存款9万元转入被告的帐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都遭到其拒绝。被告占有原告的9万元属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陈江辩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9万元存款转入被告帐户属实,但该款是原告用于购买被告持有的重庆联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的投资款,且原告投资后从重庆联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领到投资分红1.2万元,被告取得原告转入的9万元不是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章书豪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办理业务时,将其帐户上的9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上,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章书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合作合同、重庆联慧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重庆联慧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7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9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帐户是双方不争的事实,现被告不能提交取得原告转入的9万元的合法根据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章书豪不当得利9万元。
    二、由被告陈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原告章书豪本金9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 1100元,保全费9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060元,由被告陈江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章书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廖晓敏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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