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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4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周智友,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羊头铺四组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代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广,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269-7。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重庆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宇,男,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茜,女,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景街2号重庆总商会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6886728-5
    法定代表人黄子华,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宇,男,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茜,女,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智友与被告重庆大学、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广,被告重庆大学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和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子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宇、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智友诉称,原告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在重庆大学A区学生六食堂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08年1月19日,被告重庆大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用人主体,强令原告与另一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继续在重庆大学餐饮中心A区学生六食堂从事餐饮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克扣原告的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08年5月13日,原告因病不能继续在岗,经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与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告重庆大学、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重庆大学A区学生食堂任厨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学校放寒假期间的待遇,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通过其他形式给予了补偿,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均按时发放工资并无拖欠情况。2008年5月12日,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同意并批准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重庆大学后勤集团与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书载明:根据重庆大学后勤集团工作岗位任职资格要求和对人才的要求,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人员招聘和人才引进。根据员工的身份与就业状态不同,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劳动争议、劳务纠纷。根据派遣员工岗位约定的工资,按时向重庆大学后勤集团交付员工工资支付清单,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责每月按时向员工直接支付工资,并代扣缴纳员工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项目的费用。2008年1月1日,原告周智友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周智友同意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将其派往重庆大学后勤集团从事用工单位(重庆大学)安排的厨工工作,其工作地点为重庆大学A区学生六食堂,其工资实行月工资制度,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用工单位可以直接向周智友发放除劳动报酬以外的其他福利费用,劳动报酬发放时间按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用工单位的约定执行,由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或用工单位)按月支付给周智友。合同还约定,周智友主动向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辞职或在用工单位不辞而别的,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可立即与周智友解除合同,且不需向周智友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即将原告周智友派往重庆大学,由重庆大学安排到A区学生六食堂工作。2008年1月30日,原告周智友领到工资1100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周智友领到工资820元。2008年4月20日,原告周智友领到工资820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周智友领到工资537元,总计3277元(包括节假日加班费、其他费用和代扣款项)。2008年2月未领到工资。2008年5月12日,原告周智友向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此工作,现申请离职,望领导批准!申请人:周智友时间:2008年5月12日”。2008年5月13日,原告周智友向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申请人左乳房内结块肿大,离职治疗,放弃一切保险。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政策予以返还。承诺人:周智友时间:2008年5月13日”。当日,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即将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008年1月—4月)231元退还给原告周智友,并向原告周智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周智友于2008年10月24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处理。现原告周智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周智友未能提供在劳动合同期内加班的证据。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2008年2月向原告周智友发放工资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智友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仲裁申请书;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申请、承诺书、参加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情况表、收条、众业公司外派重庆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08.5员工工资条、重大后勤集团非在编员工薪酬表、重大后勤集团劳务工薪酬表、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外派重大后勤集团饮食中心员工工资表、重庆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食堂考勤表、劳务派遣协议书、沙劳社发[2007]61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智友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学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将原告周智友派往重庆大学A区学生六食堂工作,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周智友支付工资。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智友被派往被告重庆大学工作的时间为4个月零12天(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而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智友发放的工资仅为3277元(3个月零12天),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认为,2008年2月被告重庆大学放寒假期间,原告周智友的工资已经在其他几个月进行了补偿,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周智友要求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工资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标准,因2008年2月正值学校放寒假,原告周智友实际并未上班,故应当依照双方合同上的约定以当地政府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680元/月)。由于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周智友劳动报酬,在与原告周智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0元{(1100+680+820+820)÷4÷2}。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其加班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智友支付2008年2月的工资6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重庆大学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智友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重庆大学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晓敏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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