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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09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李欣,女,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重庆邮电大学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江州房地产经纪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957-1)
    法定代表人:刘兴田,该经纪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祠,男,该经纪中心副经理,住(略)。
    原告李欣诉重庆市江州房地产经纪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诉称:原告因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羊角堡11-5-2号房屋,由被告作为中介出面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江州房地产经纪中心交纳了3000元中介费,被告承诺“卖方不卖房子,江州公司一个月内返还中介费人民币三千元”。后该房屋的卖方违约,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3000元中介费,被告拒不退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江州房地产经纪中心辩称:原被告及第三方罗伯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属实,该合同约定中介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居间方为原告与罗伯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中介费3000元。关于职工辜忠菊出具的承诺退款字据我方是第一次看到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是其个人行为,且辜忠菊已经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了辞职,我方已无从查证。即使辜忠菊出具了该便条,被告认为其性质也只是在买卖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之前的一个承诺,一旦买卖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就应视为中介成功,应当收取中介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方罗伯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与罗伯莲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被告方的经办人辜忠菊在该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同时,辜忠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果甲方(即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罗伯莲)不卖房子(沙坪坝区羊角堡11-5-2号),江州公司一个月之内返还中介费人民币三千元正,如果乙方(原告)不买房子,江州公司不退中介费”。2009年4月16日,因卖方罗伯莲不愿出售该房屋给原告,原告与罗伯莲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后原告基于辜忠菊的承诺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3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09年4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辜忠菊出具的字条、中介费收据、合同终止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辜中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又是原告与罗伯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方的见证人和经办人,辜中菊出具的承诺是其在职期间依据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做出的,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既然原告未能如愿购买到被告推介的房屋,被告理应履行其承诺,退还原告中介费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辜忠菊已于2009年4月30日辞职的抗辩,因其辞职行为发生在本案事实形成之后,并不能推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作出的承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江州房地产经纪中心返还原告李欣中介费人民币3000元整,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中介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立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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