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8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重庆铝制品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20号。
法定代表人:魏小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雷世鸣,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金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业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铝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铝制品加工厂)诉成都金金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鑫物资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世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业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制品加工厂诉称:我厂与被告系长期加工承揽业务关系,至2007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我厂铝锭2703公斤及加工费404522.72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现我厂已经进入清算阶段,为及时收回欠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铝锭2703公斤及加工费共计40452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金鑫物资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债务关系在2004年就已经形成,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催收,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虽然2007年10月双方进行了对账,但该对账单没有催收债务的内容,只是双方对账款金额和加工铝锭的重量进行确认,我公司收到的这张对账单没有催收的内容,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单位。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被告金金鑫物资公司欠原告铝制品加工厂加工费404522.72元,及铝锭2703公斤。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无异议。2004年8月5曰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要求被告核实并确认,被告未予回复。2007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内容相同的对账函,以确认被告所欠的债务金额及铝锭重量,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至今,被告仍未清偿该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椐如下:一.2004年8月5日由铝制品加工厂所发对账函一张,该证椐只有原告单位公章,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二.2007年9月30日由铝制品加工厂所发,2007年10月18日经金金鑫物资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三. 原告还提供了铝锭在2009年1月的市场价发票为每吨10256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铝制品加工厂与被告金金鑫物资贸易公司存在长期加工承揽业务关系。虽然原告2004年8月5日向被告开出的对账函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在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出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04522.72元及铝锭2703公斤,得到被告的盖章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对账函中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时间,故不能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夲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故被告以原告债权己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金金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铝制品加工厂加工费404522.72元及铝锭2703公斤或铝锭拆价款277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8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947元,由被告成都金金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立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丽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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