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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64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陈振国,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渝涛挖掘机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康,该厂厂长。
    被告:梁建康,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渝涛挖掘机修理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剑,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渝涛挖掘机修理厂法律顾问,住所地不详。
    委托代理人:马国旺,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渝涛挖掘机修理厂员工,住所地不详。
    第三人:况承高,男,汉族,出生时间及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陈振国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渝涛挖掘机修理厂(以下简称渝涛修理厂)、梁建康及第三人况承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麻剑、马国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况承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渝涛修理厂于2008年10月23日订立了一份“维修承揽协议”,约定由渝涛修理厂负责维修及调试原告所有的“住友120机液压泵阀”机器一台,现被告方违约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然数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都遭到拒绝。本案中第三人况承高作为合同签订的代表及收款人,应当配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维修责任,但第三人也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修理、调试及配件费人民币42500元及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直接经济损失(按300元/每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涛修理厂及被告梁建康辩称:双方签订有维修承揽协议属实,2008年10月我方对协议中的机器设备进行了维修及调试,原告后来对此机器正常使用了两个月,说明原告对维修予以了认可,我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维修义务。其次,2008年12月,原告称机器出现问题,我方数次履行了保修义务,对于不属于我方保修范围内的配件也进行了更换,原告方至今都没有支付相应费用,因此我方也不能履行后续的保修义务。最后,原告机器的损坏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维修承揽协议第四条也有明确约定,我方不承担因机器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况承高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陈振国与被告渝涛修理厂签订“维修承揽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渝涛修理厂负责维修及调试原告所有的“住友120机液压泵阀”机器一台,在原告正常使用保养和不欠款的前提下,被告对该机器的维修部位提供六个月的保修服务,保修期内如被告提供的配件及修理出现问题,被告免费进行维修,但不承担因机器停工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双方约定“以现金或支票方式付款,付款后出厂装机”。被告于2008年10月如约对该机器进行了修理,并更换了配件,维修完毕后将机器交付给原告,产生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48760元,原告支付了42500元,尚欠6260元。原告在使用该机器两个月后,称机器再次出现故障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予以了保修,另对不属于保修范围内的故障也予以了额外维修。被告认为不属于保修范围的部份应另行付费,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以原告欠费为由停止继续维修,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椐:维修承揽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各一份;由第三人况承高所写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振国与被告渝涛修理厂签订“维修承揽协议书”属实,渝涛修理厂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机器进行维修和调试,并已经过原告验收,即渝涛修理厂己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应该按约及时付清维修费。但根据维修时双方的结算清单显示,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48760元,原告支付了42500元,尚欠6260元,因此原告实际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款项。两个月后该机器再次出现故障,虽然协议书约定了6个月的保修期,被告也履行了一定的维修义务,但双方约定维修的条件是“在甲方正常使用和不欠款的前提下”,且被告“不承担因机械停工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31.5元,由原告陈振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立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丽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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