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64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四川省广汉华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向阳镇江南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9785150-6)
法定代表人:朱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田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6268802)
代表人:张益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益德,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美田摩托车配件厂厂长,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广汉华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诉重庆市沙坪坝区美田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美田厂)及张益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立于2009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徐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立,人民陪审员贺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治强、被告美田厂代表人张益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美田厂于2007年11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铝材。2007年11月23日,原告供应铝材21.7645吨(共计价值393,937.45元)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开出一张延期支票(支票号02371359,金额393937.5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事后,美田厂通知原告该支票不要进行,后又陆续给付了三张承兑汇票给原告,共计40万元。因承兑汇票换成现金需支付贴息费,双方便约定贴息费16,000元由被告美田厂承担。就该次交易现美田厂还欠原告9937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34.1545吨,共计价值618,196.45元,被告也开出一张延期支票,同样经双方协商也没有在银行进行兑现,而由被告另行给付承兑汇票,经多次付款后至今还欠货款11196元,另产生承兑贴息费16,000元,共计27,196元。2008年1月3日,原告再次供应铝材19.79吨,共计价值358,199元,被告再次开出延期支票,用同样的方式,被告通过两次分别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付款20万元给原告,即该批货款还欠原告货款158,199元,另产生承兑贴息费8000元,共计166,199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322.9元、贴息费24000元,且长达1年之久,经催收未果,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79,332.9元,以及承兑产生的贴息费24,000元,共计203,3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益德辩称:被告张益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美田厂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张益德不应对美田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美田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之间进行了三次铝材买卖合同属实,货款总金额为393937+618196+358199=1370332元,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341000元,现我方欠原告货款数实际应为29332元。已付货款中有5万元是向原告开具的收款人为李兰静的重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如果原告方没有权利去兑现,我厂可以将支票收回,给付现金5万元给原告。关于承兑贴息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美田厂提供价值393,937元的铝材,经被告多次付款,该批货物被告现尚欠9,937元,并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铝锭款9937元”。2007年12月6日原告第二次向美田厂 供应价值为618,196元的铝材,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面额为618196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02371360),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经协商被告遂采用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支票上共有被告2次注明的“已付承兑汇票”及2次注明“已付转账支票”,共计507,000元。另有一次背书,载明“已付承兑票10万”,注明时间为2007年1月21日,双方均承认此为笔误,正确时间应该为2008年1月21日。因双方对2008年1月21日标注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实际支付存在争议,双方对账后,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一个“说明”,载明“华威公司对美田所付承兑票(2007年元月21日)10万存在争议,有待双方进一步查证”。之后,美田未提供该笔货款已付的依据。 2008年1月3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供应价值358,199元的铝材,通过3次承兑,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即尚欠58,199元。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货款5万元,实为收到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重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03812066),但该支票中载明收款人为李兰静,原告无权进行承兑。被告也承诺若原告不能承兑这5万元,可将该支票收回,另行支付现金5万元 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美田摩托车配件厂是由被告张益德出资,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美田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出资申报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支票号分别为02371357,02371360)、重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3812066)、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9月12日所写收条各一张、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说明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收到2008年1月21日背书的承兑汇票10万元;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承兑贴息费24000元;三、被告张益德应否对美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益德于2009年1月5日亲笔书写说明,承认华威公司对美田公司所付的承兑汇票10万元存在争议,有待双方进一步查证。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支付给了被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承兑汇票10万元的陈述,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07年12月6日双方的第二次交易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196-507000=111196元。综合几次交易的欠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7+111196+58199=179332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兑贴息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在第二次、第三次交易中存在关于承兑贴息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田厂系被告张益德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张益德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美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张益德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田摩托车配件厂给付原告四川省广汉华威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79,332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田摩托车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由被告张益德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广汉华威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广汉华威铝业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田摩托车配件厂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随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新立
人民陪审 员 贺建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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