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8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重庆建大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9754-3),住所地沙坪坝区新桥正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许弟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震龄,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乾泷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1197-3),住所地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
法定代表人:卢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重庆建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与被告重庆乾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弟英及委托代理人苏震龄、被告乾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大公司诉称:从2005年至2008年9月25日,被告乾泷公司一直委托原告建大公司为其维修铲车,累计欠付修理费1208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困难,为此,原告留置了被告徐工50G装载机壹台,还产生了保管费和停车费。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120852元,并从2008年9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判令被告从2008年9月26日起支付原告停车费及保管费,每天按2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泷公司辩称:欠付原告修理费120852元属实,由于原告为被告修车是连续行为,原告并未行使留置权,且无法律规定要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停车费及保管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被告乾泷公司即将自己所有的生产用铲车陆续送往原告建大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乾泷公司仅支付了少量维修费,2008年9月26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重庆建大工程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为乙方(重庆乾泷建材有限公司)维修生产车辆,截止2008年9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维修费120852元,现双方予以对账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审理中,原告建大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据此,本院依法将尚存于原告处的乾泷公司的徐工集团ZL50G铲车予以了查封。同时,原告建大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2月9日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大公司与乾泷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建大公司为乾泷公司维修铲车后,乾泷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其长期拖欠维修费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困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维修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虽然“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原告建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依法行使了该项权利,故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行使留置权产生的保管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乾泷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建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维修费1208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乾泷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建大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该款以120852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限与维修费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3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敏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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