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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9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文明春,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广,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松涛,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经济桥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973—8
    法定代表人吕忠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明春与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廖广、夏松涛,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福的委托代理人牟瑞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明春诉称,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原告自被告成立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做普工,为其工作至今已逾7年,而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8年10月21日,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原告文明春劳动关的行为违法,双方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合同,由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9个月工资),共计15705元,由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文明春缴纳从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文明春到本公司工作属实,但是时间不是在2001年6月。由于原告文明春不与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公司通知后仍拒不签订,故与原告文明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文明春到公司上班实行的是非全日制,所以不需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文明春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2002年10月12日,原告文明春到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取了原告文明春的保证金1000元,并向原告文明春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文明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文明春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2月27日至10月20日,原告文明春收到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15 727元(其中:2月27日1639元、3月18日1352元、4月16日2145元、5月20日2255元、6月17日2206元、7月17日2227元、8月19日1424元、9月17日1238元、10月20日1241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明春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公司现通知自即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到综合部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特此通知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21日”原告文明春收到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于2008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文明春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文明春向本院提交了创陵公司保证金收据、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储蓄对账单、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考勤卡、录音光盘。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金收据、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2日,原告文明春到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与原告文明春实行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需要与原告文明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仍然未与原告文明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文明春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也不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02年10月12日起,原告文明春与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明春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5 70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21日),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创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晓敏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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