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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108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严淑群,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重庆第二针织厂大集体退休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严淑玉,女,原重庆第二针织厂退休人员,住(略)。
    原告杨凤,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严淑玉,女,原重庆第二针织厂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雷廷光(精神病患者),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合成化工厂退休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贵秀(被告雷廷光之妻),女,原重庆第二针织厂大集体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罗贵秀,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重庆第二针织厂大集体退休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雷静,女,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光伦,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严淑群、杨凤与被告雷廷光、罗贵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罗贵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 2009年1月5日恢复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淑群、杨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淑玉,被告雷廷光的法定代理人罗贵秀、被告罗贵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秦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淑群、杨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08年1月28日18时许,原告严淑群之夫、杨凤之父杨弟华回家开门时,被被告雷廷光持刀刺伤并致其死亡。被告雷廷光经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被告罗贵秀系被告雷廷光之妻,在明知其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履行监护责任,特别是事发时被告罗贵秀明明在家,却未对雷廷光的行为进行制止,由于被告罗贵秀对雷廷光监护不力导致杨弟华死亡的发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廷光、罗贵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万元。
    被告雷廷光辩称,原告所述杨弟华被被告雷廷光刺伤致死属实。杨弟华比被告雷廷光身材高大,面对其伤害理应反抗或躲避,但死者杨弟华并未这样做,其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罗贵秀辩称,被告雷廷光是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病人,至于被告雷廷光何时发病,被告罗贵秀并不清楚。即使被告罗贵秀事发时在场,也无法完全制止被告雷廷光的行为。故被告罗贵秀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淑群与被告罗贵秀退休前均在一个单位工作,双方又系邻居关系。被告雷廷光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但其监护人罗贵秀从未告知过他人。2008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雷廷光持刀将回家正开门的原告严淑群之夫、杨凤之父杨弟华杀死,事发时被告罗贵秀正在自己家中。事发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雷廷光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因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户口薄,二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雷廷光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被告罗贵秀作为监护人理应严格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雷廷光刺死杨弟华时,被告罗贵秀在事发现场,但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显然存在过错,理应对因监护不力导致杨弟华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淑群、杨凤要求被告罗贵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贵秀赔偿原告严淑群、杨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5万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付24.2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淑群、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严淑群已预交252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罗贵秀负担。此款限被告罗贵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严淑群,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廖晓敏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传海
    书 记 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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