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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61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杨志芳,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桃花山村村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开,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240—5
    法定代表人鲁善坤,重庆市第一中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特,男,重庆市第一中学校总务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洪,男,重庆津南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志芳与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开,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法定代表人鲁善坤的委托代理人杨特、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芳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到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才正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仅半年,重庆市第一中学学生处杨冬珍于2008年6月25日告知原告立即解除与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的劳动关系,工资结算到2008年6月30日止。由于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未能按照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按照原告10年半工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3 280元(扣除已付的6130元,实际还应付7150元)、支付1998年8月至2007年12月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 280元、补足经济补偿金1347元、加班工资691元,共计73 468元。
    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辩称,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到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工作属实,按照当时的规定,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临时工,被告一直按照临时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均按规定支付工资。2008年6月27日,被告是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我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92.55元。我校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杨志芳于1998年8月28日到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从事学生公寓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1月,原告每月领到工资580元。2008年2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680元。2008年4月2日,原告已年满55周岁,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结算到2008年6月30日,原告领到经济补偿金5593元、2008年上半年周末加班(21天)补休工资680元。2008年8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由重庆市第一中学校支付1、未出具书面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2、强行终止劳动关系停工两月的工资1360元;3、本学期周末加班21天的工资1302元;4、补10年经济补偿金差额1887.45元。5、无故停工待工生活费1800元。2008年12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沙劳仲案字(2008)第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市第一中学校给付申请人杨志芳经济补偿金707元、加班工资691元,两项合计1398元。此款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由被申请人重庆市第一中学校当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申请人杨志芳。二、驳回申请人杨志芳的其他请求。原告杨志芳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沙劳仲案字(2008)第860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工作牌、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收条、领款条、结算单、重庆一中临时工补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8日到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从事学生公寓管理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不争的事实。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是解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克扣的劳动报酬3100元、押金500元、工具保证金1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参照《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给付原告杨志芳2008年上半年周末加班工资1371元,扣除已付的680元,实际还应付69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给付原告杨志芳经济补偿金6300元,扣除已付的5593元,实际还应付70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一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晓敏



    二○○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苟明剑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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