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98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王正伟,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暂住重(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扬,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玲珑,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重庆市涪陵中学初三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王正伟(王玲珑之父),男,无固定职业,住(略),现暂住(略)。
被告廖旭,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晓玲,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5(略)
委托代理人唐欣轶,男,四川省佳乐企业集团重庆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四路1号渝中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负责人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正伟、王玲珑与被告廖旭、唐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扬,原告王玲珑的法定代理人王正伟,被告廖旭,被告唐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唐欣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杨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伟、王玲珑诉称,2008年5月2日,原告王正伟驾驶一辆新摩托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秋水长天附近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廖旭驾驶的渝AV1079号车辆撞击。造成原告王正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廖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被告唐晓玲是渝AV1079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廖旭是唐晓玲请的司机,唐晓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参加了交强险。被告廖旭、唐晓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对原告王正伟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正伟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2 853.72元、误工费15 03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 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2元,鉴定费600元,修车费725元、买拐杖费用97元,共计72 974.92元。
被告廖旭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被告与第二被告唐晓玲不是雇佣关系,是借用唐晓玲的车子,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晓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车子确实是其借给廖旭使用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车主唐晓玲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先行支付给了原告10 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21点左右,被告廖旭驾驶其借用的登记在被告唐晓玲名下的渝AV1079号小轿车从沙坪坝区中渡口往磁器口方向行驶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秋水长天附近与原告王正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王正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旭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原告王正伟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用33 060.72元(其中被告廖旭垫付了1399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王正伟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
审理中,原告王正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1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09]临鉴3字第27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正伟目前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产生鉴定费5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王正伟所在的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双溪村9组于2007年6月8日与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该组土地已被征用。
2007年9月20日,原告王正伟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砌体劳务合同协议书》,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砌体抹灰装饰单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正伟。
原告王正伟与牟淑芳婚后生育一女王玲珑。
被告唐晓玲作为渝AV1079号轿车的车主,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正伟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买拐杖发票、征用土地协议书、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双溪村村委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义和派出所证明、报修单、配件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廖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廖旭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王正伟受伤,被告廖旭应依法承担原告王正伟因该次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唐晓玲作为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唐晓玲为事故车辆渝AV1079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王正伟赔偿相关费用。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应在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正伟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在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后,再由被告廖旭及被告唐晓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正伟、王玲珑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王正伟因伤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修车费725元、购买拐杖费用97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正伟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王正伟在重庆东华医院、西南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3 060.72元。
关于原告王正伟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正伟受伤后,因伤持续误工至2008年10月21日(2008年7月21日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3月),其误工费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 823元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为20 823元/年÷365天×173天=9869.53元。
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王正伟所在的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双溪村9组已被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征用,故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 368元/年×20年×0.1=28 736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为23天×30元/天=690元。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主张200元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主张300元。
关于原告王正伟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程度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王玲珑因原告王正伟受伤后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正伟受伤时,原告王玲珑年龄为14岁1个月,应计算47个月。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王正伟应承担王玲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故原告王玲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46元/年÷12月/年×47个月÷2人×0.1=2182.7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伟残疾赔偿金28 736元、误工费9869.5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90元,购买拐杖费用97元,合计39 592.5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珑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廖旭、唐晓玲赔偿原告王正伟医疗费33 0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修理费725元,合计34 861.7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廖旭已支付的11 399元外,尚应赔偿23 462.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廖旭、唐晓玲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欣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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