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92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443-4
法定代表人柳涛,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恩学,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二坪镇黄泥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苇,男,重庆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江津区三通街43号附58号1单元8-3。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鲜恩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涛的委托代理人何廷华,被告鲜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将其承建的沙坪坝区环卫车队办公及住宿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周发明,而后周发明自行雇佣被告做工。2008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2008年12月30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08)第1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鲜恩学辩称,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的,承包后又转包给个人周发明,按照相关劳动政策规定,承包工程后,在工人的聘用管理上应该负责,即使发包给了个人也应进行管理,但原告并未尽到管理的责任。相关劳动政策规定周发明无个人用工资格,渝沙劳仲案字(2008)第1200号裁决合理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沙坪坝区环卫车队办公及宿舍楼建筑工程。2008年5月左右,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周发明,周发明即进场施工。被告鲜恩学在该工地上做工,未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3日上午,被告鲜恩学在工地拉混凝土时受伤。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口腔裂伤、左动眼神经损伤。被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全部垫付。2008年9月8日,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周发明签订了《劳务结算清单》。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周发明补签了《劳务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合同》。2008年11月6日,被告鲜恩学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08)第1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鲜恩学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鲜恩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沙坪坝区环卫车队办公及宿舍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周发明,被告鲜恩学是由周发明自行雇佣到工地现场做工,其工资由周发明发放、受周发明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鲜恩学认为,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建,在原告与周发明签订合同之前周发明就进场施工,被告鲜恩学的工资虽然是周发明支付的,但是是周发明替原告代发的,对于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结算清单、安全生产合同,被告鲜恩学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病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其劳动关系的合法表现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得因此免除各自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具备以下法律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三)用人单位已经或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与本单位内设部门或职工以承发包形式进行内部经济核算的,该部门或职工使用的人员与本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的,承包单位使用的人员与该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鲜恩学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运送混凝土作业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鲜恩学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对被告鲜恩学要求确认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鲜恩学是受周发明雇佣,工资由周发明发放,受周发明管理,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鲜恩学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员 姚 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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