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65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叶富均,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刹车管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9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213-X
法定代表人唐极刚,重庆刹车管厂厂长。
原告叶富均与被告重庆刹车管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富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刹车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富均诉称,原告于1992年9月至2009年1月在被告重庆刹车管厂工作,1993年3月至2009年1月由被告代扣缴养老保险金,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同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重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基本养老关系接续卡,卡上显示2004年至2009年这四年期间原告个人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为3007.68元,加上原告在这四年期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金375.96元,被告应代扣缴的保险金是3383.64元,但被告在这四年期间以代缴个人养老金的名义从原告工资中扣取6440元,多扣了原告3056.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的养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扣的金额3056.36元。
被告重庆刹车管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叶富均在被告重庆刹车管厂工作。2009年1月13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叶富均与被告重庆刹车管厂终止了劳动合同。2009年2月12日,原告叶富均领取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基本养老关系接续卡,卡上显示,自1993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重庆刹车管厂为原告叶富均代扣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其中,2004年缴费基数为7464元,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2089.92元,个人缴纳金额597.12元;2005年缴费基数为9616元,单位缴纳金额1723.20元,个人缴纳金额689.28元;2006年缴费基数为9984元,单位缴纳金额2795.52元,个人缴纳金额798.72元;2007年缴费基数为11532元,单位缴纳金额3228.96元,个人缴纳金额922.56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叶富均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5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叶富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刹车管厂返还多扣的费用3056.36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刹车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另查明,2004年,被告重庆刹车管厂向原告叶富均收取了代扣保险费1680元;2005年被告收取了1540元;2006年被告收取了1540元;2007年被告收取了168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富均提交的基本养老金接续卡、被告重庆刹车管厂出具的养老保险金收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重庆刹车管厂在为原告叶富均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后,从原告叶富均的工资收入中扣除被告代缴的部分时,其实际扣除数额却超过了原告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数额,其多扣除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56.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刹车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刹车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叶富均3056.3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重庆刹车管厂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姚 欣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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