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464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646号
原告余国强,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余国萍,女,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713-5
负责人Jean Luc Lhuillier,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莉,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
法定代表人Eric Legros,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莉,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国强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月6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萍,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负责人Jean Luc Lhuillier的委托代理人黄鲁川、戴莉,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 Legros的委托代理人黄鲁川、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强诉称,2007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余国强到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购物,因该店对大型促销活动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被前来购物的人流挤压致伤。后原告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出资住院治疗。现原告余国强已进行了伤残评定,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康复费和营养费共计88 716.8元。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主动承担起救治的责任,已承担了原告余国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8 822.71元,并已提前支付了8460.5元给原告。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且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扣除二被告先行赔付的部分后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沙坪坝店)是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07年11月10日,原告余国强到家乐福公司沙坪坝店购物时,因人多拥挤发生重大踩踏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即送重庆市肿瘤医院治疗,后于2008年3月15日出院。原告余国强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58 822.71元、护理费8000元以及其他费用160.5元,均已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支付。
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余国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08年5月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08]临鉴4字第26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余国强的伤残等级为:1、左上肢丧失功能25%属Ⅸ级伤残;2、左侧柒根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并作出重法[2008]临咨4字第461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余国强目前情况无特殊治疗,续医费难以估计。产生鉴定费1000元,已由家乐福公司支付。
由于原、被告对评残后的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余国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产生的伤残补助金60 347.1元、误工费7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227.7元、交通费862元、伙食补助费508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910元、护理费3090元,合计88 716.80元。
审理中,被告家乐福公司沙坪坝店、家乐福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主动承担起救治的责任,已承担了原告余国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8 822.71元,并已提前支付了8460.5元给原告(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护理费8000元、为原告购买衣物等物品160.50元、原告借支的300元)。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且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扣除二被告先行赔付的部分后依法赔偿。
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国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渝碚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条、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7年11月10 日,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在进行大型促销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人流,致使大量购物市民发生严重拥挤并导致踩踏惨剧的发生。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却没有采取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措施的不作为是造成原告余国强受伤的主要原因,有重大过错。原告余国强应当预见人多拥挤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却未注意安全,存在一般过失。法律规定,如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得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的开办单位,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余国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主张。
对于原告余国强要求被告给付227.70元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用于检查其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主张,但原告只提交了217.20元的票据,故主张医疗费217.20元。关于原告余国强要求给付伤残补助金60 347.10元的请求,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重庆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3 715元/年×20年×21%=57 603元。对于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因该次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的固定收入为1200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7000元。关于护理费3090元的请求,因原告余国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给付至2008年2月26日,故对其自2月27日至出院时的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为570元。关于营养费91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具体情况,对该请求可以主张。关于原告余国强要求给付交通费862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受伤后陪护人员因其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对其请求主张762元。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127天为15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余国强在此事故中受伤较重,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在赔偿的总费用中扣除多支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系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赔偿原告余国强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7.2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7 603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 786.2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300元外,尚应赔偿69 486.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959.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欣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