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356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3561号
原告喻学超,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明家乡石墙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00-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永胜,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勤,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学超与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廖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放梅、姚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安平、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江勤、黄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学超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计件,岗位是钢家具下料工。2007年12月9日,被告单位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原告查后发觉自己肺部不正常。12月11日,原告到重庆市传染病医院进行复查,确诊为右肺结核,原告便口头向被告请假回家治疗。2008年5月9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5月2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公示。5月22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8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0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现原告喻学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 462.4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补偿金48 924.85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多付的一个月工资3763.45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病假工资20 322.63元、医疗费2352.5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588.125元、医疗补助费33 867.38元、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72 657元、双休日工资64 580.88元、假日工资8190元,2008年5月10日至21日21天工资780元。
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原告要求的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和加班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喻学超以喻律钞的名字到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岗位是钢家具下料工。2007年12月9日,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原告喻学超体检结果发现肺部不正常。12月11日,原告喻学超到重庆市传染病医院复查,确诊为右肺结核病,医院建议原告到当地结防所治疗。原告喻学超向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口头请假后,于2007年12月12日离厂回家治疗。原告喻学超因治疗肺结核产生医疗费用1789.5元。2008年5月9日,原告喻学超回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上班。5月13日,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喻学超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5月21日,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发出公示,于同日解除了与原告喻学超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25日,原告喻学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8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0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现原告喻学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 462.4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补偿金48 924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多付的一个月工资3763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病假工资20 322元,医疗费2352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588元,医疗补助费33 867元,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72 657元,双休日工资64 580元,假日工资8190元,2008年5月10日至21日21天工资780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则坚持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喻学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38.6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喻学超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0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病历、X线摄片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生产任务单、工资存折、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公示、考勤表、考勤制度、公司职工违纪处理办法、签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5月,原告喻学超以喻律钞的名字到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9日,被告单位组织进行职工体检后,原告喻学超被检查出患肺结核病,对于原告的病情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应是知情的。原告喻学超按照医嘱回当地进行结核病治疗是因其病情需要,在原告喻学超离厂前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元补助费。被告称因原告喻学超未请假不辞而别,公司用公示的方式与原告喻学超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回公司工作,5月1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该合同系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被告所说是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鉴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喻学超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从事原工作,但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未重新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喻学超支付赔偿金。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医治时,其所需治疗费、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故原告喻学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工人与职员因病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在该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工资,并按其在企业的工龄按比例支付,原告喻学超在停工医疗前,在被告处已工作5年多,则其病假工资为其本人工资的80%。由于原告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中心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原告喻学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喻学超于2008年5月10日至21日已工作12天的工资780元,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喻学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假日工资的要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喻学超赔偿金26 864.04元、医疗费1789.5元、病假工资10 745.62元、医疗补助费13 432.02元、2008年5月10日至21日工资780元,合计53611.18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喻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宏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何放梅
审 判 员 姚 欣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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