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82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赵代儒,男,193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卢延瑞,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琴,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素容,女,193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赵代儒与被告李红琴、杨素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代儒及其委托人卢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琴、杨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代儒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琴、杨素容系楼上楼下邻居。2008年10月,二被告家装修房屋,掉下水泥、砖块等物,使原告家挡雨篷部分多处打裂,原告找物业公司出面协调赔偿事宜,二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据此,要求二被告更换安装价值900元的雨蓬。
被告李红琴、杨素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红琴、杨素容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李红琴与被告杨素容系母女关系。原告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101号6-2,二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楼上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101号7-2(该楼层为顶楼)。
2008年10月从被告李红琴家掉下的物品砸在原告赵代儒家安装的挡雨棚上,致使挡雨棚部分脱落。原告赵代儒与被告李红琴交涉未果后,即向重庆星星物业有限公司投诉。该公司相关领导及物营部的同志两次到被告处进行调解,并与被告李红琴所在的车间领导也协调联系,帮助做李红琴及其家人的赔偿工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代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红琴、杨素容更换安装价值900元的雨篷。审理中,原告赵代儒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雨篷款900元。被告李红琴、杨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另查明,原告赵代儒于2002年10月15日购买了价值900元的挡雨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代儒提交的照片、公有住房出售(完全)产权登记申请书、优惠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收据、重庆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所作的联系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代儒与被告李红琴、杨素容的纠纷是因为坠落物不慎损坏原告雨篷,被告拒绝赔偿所引起的。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共同居住在一栋楼的上下楼。2008年10月,原告赵代儒家的部分挡雨棚被楼上掉落的物品砸脱,虽然被告李红琴、杨素容未到庭来对该事实表示承认,但根据原告赵代儒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李红琴、杨素容居住在原告楼上且是顶楼,被告李红琴、杨素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家的挡雨棚系其他原因损坏的,据此可以认定是从被告李红琴、杨素容家掉下来的物品砸坏了原告赵代儒的挡雨棚,被告李红琴、杨素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赵代儒安装挡雨棚的价值以及使用年限,本院对挡雨棚的赔偿数额酌情主张100元。被告李红琴、杨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红琴、杨素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代儒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琴、杨素容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姚 欣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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