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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22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蔡霞,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严,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元春,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张义勇,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鑫,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蔡霞与被告吴元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霞的委托代理人周严,被告吴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勇、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元春在1998年4月起开始自由恋爱, 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双碑鼎盛B座25-8号和鼎盛C座7-5号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归原告蔡霞所有,被告吴元春自愿以每月月末支付20万元的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蔡霞支付200万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元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判令被告吴元春将2003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本市沙坪坝双碑鼎盛B座25-8号和鼎盛C座7-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办在原告名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收受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用鼎盛C座7-5号房屋自2007年6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共21个月的租金4200元,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该房屋的租金由原告自行向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元春辩称,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并经常酒后对被告实施暴力等一系列行为引起的。原告蔡霞与被告签定离婚协议是为了规避债务,因而是无效的,并且离婚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协议中提到的房屋和200万现金都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鼎盛C座7-5号房屋的租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房屋系被告所有,其孳息也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霞与被告吴元春自1998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2月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蔡霞与被告吴元春于2007年6月20日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并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分割:1、现居住的鼎盛B座25—8#以及鼎盛C座7—5#两套房屋于2003年男方购买,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离婚后都归女方所有。2、双方离婚后,男方自愿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 000 000元)。由于男方暂时一次性拿不出,自愿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如下:每月月末支付贰拾万元整。必须准时付出,如果付不出,出现晚付或拒付,女方有权起诉。3、由于女方离婚后无经济来源,男方自愿每月支付贰万元(¥20000元)给女方作赡养费,女方仍在男方公司上班。必须支付工资贰万元(¥20000元)。二、债权债务的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一并由男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吴元春与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吴元春购买了坐落于沙坪坝区双碑街66 -1号(鼎盛时代)B幢跃层8号房屋和C幢7层5号房屋两套,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所有权。
    被告吴元春与廖兴碧、吴长江等共同出资成立了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13日,被告吴元春与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吴元春将沙坪坝区双碑鼎盛C座7-5房屋出租给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办公室,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00元,有效期2007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
    审理中,原告蔡霞表示暂不要求被告吴元春给付赡养费,认可在与被告吴元春离婚后,因在被告公司继续上班,被告曾给过其几万元工资,并承认吴元春与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因工商登记需要而出具的。被告吴元春则称,双方离婚后已支付原告15万元,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为了规避法律,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没有任何的义务,该协议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效的,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分割,仅是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有权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 有原告蔡霞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私营企业投资者登记表,被告吴元春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蔡霞与被告吴元春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如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规避法律,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却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给付原告2000 000元的约定,鉴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具有经济帮助性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蔡霞要求被告吴元春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2 00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沙坪坝区双碑街66 -1号(鼎盛时代)B幢跃层8号房屋和C幢7层5号房屋均未取得所有权,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受重庆元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用鼎盛C座7-5号房屋自2007年6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共21个月的租金的请求,因原告已认可被告与他人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形成租赁关系且已收取租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元春给付原告蔡霞人民币2 000 000元,限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200 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913元,减半收取11 456.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4 4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霞负担3020元,被告吴元春负担11 456.5元。限被告吴元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1 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欣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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