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6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邓国莲,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西南政法大学临时工,住(略),现暂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荣,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政法二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150000000408
法定代表人陈彬,西南政法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忠语,男,西南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邓国莲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法定代表人陈彬的委托代理人韦忠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莲诉称,1987年1月,原告受聘到被告电教中心从事卫生员门卫安全及语言室学生进出安全工作至今。从1987年到1989年期间原告月工资为60元,从1990年到1991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250元,从1993年到1994年期间夜班费为每月36元。从1996年9月到2000年9月期间,原告与同在被告电教中心工作的丈夫蒋新超两人只领取了一个人的工资,从2000年9月到2007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只领取到150元。从2008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法定休假,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息的休假工资、未休法定假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共计157 253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沙劳仲案字(2008)第8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25 340元、加班工资85 7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40元、未休息的休假工资8652元、未休法定假日工资162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34 510元,共计157 253元。
被告西南政法大学辩称,被告曾聘请原告之夫蒋新超从事电教中心清洁工作。在原值班人员调走后,蒋新超承包了值班员工作,承包费每月150元。原告跟随蒋新超到电教中心居住生活,协助蒋新超工作,并非受到被告的聘请。原、被告曾于199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清洁卫生及门卫工作,合同期限为从1990年9月1日起到1991年2月15日止。由于在该时间段内,电教中心是由蒋新超承包,且原告也随蒋新超居住在电教中心内,因此不存在原告加班的问题,并且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也已超过时效。除此外,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国莲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原西南政法学院)于1990年9月1日签订《西南政法学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邓国莲工作内容为负责电教教室、语言试验室、听音室等地的清洁卫生及门卫工作,日工资2.50元,合同期限从1990年9月1日起至1991年2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7年11月,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向原告邓国莲发放了清洁费150元。
2008年8月18日,原告邓国莲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西南政法大学之间从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西南政法大学支付未发工资25 340元、加班工资85 7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40元、未休息的休假工资8652元、未休法定假日工资162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34 510元,共计157 253元。2008年12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仲案字(2008)第888号仲裁裁决:驳回邓国莲的全部申诉请求。
现原告邓国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之间从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支付未发工资、加班工资等费用共计157 253元。审理中,原告邓国莲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任何证据。被告西南政法大学认为,原告邓国莲主张1990年9月1日起至1991年2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邓国莲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国莲提供1990年9月1日《西南政法学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案字(2008)第88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提供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质证, 经本院审查, 上述证明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 证据来源合法, 所证明的内容真实, 具有证据效力, 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国莲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邓国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邓国莲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无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也丧失了胜诉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国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邓国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欣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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