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0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
负责人詹光模,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蒋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蒋银珍,女,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与被告蒋银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负责人詹光模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蒋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诉称,在2009年4月3日5时30分,原告单位职工杨继民驾驶渝A24171货车,在歌乐山新开寺村行驶过程中侧滑,造成该车与被告房屋、院墙、堡坎接触,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并且愿意对被告的财物损失据实予以赔偿,但被告却漫天要价,要求原告在支付数十万元后,才愿意对扣押的事故车辆予以放行,由于事故车辆系申请人的生产工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渝A24171货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0 000元。
被告蒋银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车子撞到被告房子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解决,原告一直不来。后来,被告要求法院来处理,当天法院作了笔录,原告就把车子拉走了。我们并没有扣车,也没有实施扣车钥匙、证件等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5时30分,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的驾驶员杨继民驾驶车牌为渝A24171的货车在歌乐山新开寺村行驶过程中发生侧滑,与被告的房屋院墙、堡坎接触,造成原告的房屋院墙、堡坎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沙坪坝区支队出具第500601820090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继民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渝A24171货车一直未拖离事故现场。后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渝A24171货车并赔偿损失10 000元。2009年4月20日,渝A24171货车被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拖离事故现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及照看车辆的费用共计10 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沙坪坝区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蒋银针提供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扣押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以致造成原告产生损失,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采取了扣押车辆以及相关证照的行为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85元,由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姚 欣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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