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6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蒋新超,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西南政法大学临时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荣,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政法二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150000000408
法定代表人陈彬,西南政法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忠语,男,西南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蒋新超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法定代表人陈彬的委托代理人韦忠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新超诉称,1986年10月,原告受聘到被告电教中心从事门卫、夜间巡查以及清洁卫生工作至今。期间,原告日工作时间长达16小时,没有享受过法定休假,被告既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从最开始的60元逐渐增加,到2007年5月,原告领取了工资500元。2007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应按重庆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就停发了原告从当月起至今的工资。原告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息的休假工资、未休法定假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共计159 638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沙劳仲案字(2008)第8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南政法大学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47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从1986年10月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12 240元、加班工资130 1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元、未休息的休假工资9064元、未休法定假日工资1748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7680元,共计162 358元。
被告西南政法大学辩称,原、被告在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由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值班,因此原告及其妻邓国莲均居住在学校电教中心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曾通知原告搬离电教中心,但原告一直不搬走。原告从未提出过休年休假,且应该休年休假时,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加班。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且也没有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新超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原西南政法学院)电化教学中心于1990年签订了从1990年9月1日起至1991年2月15日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1991年3月1日,该电化教学中心又与原告蒋新超签订了从1991年3月1日起至1991年7月31日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以后双方又签订了从1991年9月1日起至1992年1月31日止、1993年8月25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月30日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199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从1994年9月1日起至1995年8月27日止的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1999年3月17日又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2003年2月28日、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与原告蒋新超签订了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2004年4月14日,签订了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2005年4月18日、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蒋新超工作内容为安全保卫、清洁维护等,月工资为500元,医疗包干20元,共计520元。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蒋新超及其妻邓国莲一直居住在被告西南政法大学电教中心。
2007年6月,原告蒋新超要求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以双方已无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从2007年6月起,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未向原告蒋新超支付劳动报酬。但未对原告蒋新超继续在西南政法大学电教中心工作提出异议。
2008年8月18日,原告蒋新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支付未发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息的休假工资、未休法定假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共计159 638元。
2008年11月30日,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向原告蒋新超出具了从2008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2008年12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西南政法大学支付蒋新超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4760元。驳回蒋新超的其他申诉请求。
现原告蒋新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从1986年10月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12 240元、加班工资130 1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元、未休息的休假工资9064元、未休法定假日工资1748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7680元,共计162 358元。审理中,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对双方在各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同意支付蒋新超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476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新超提供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案字(2008)第88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质证, 经本院审查, 上述证明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 证据来源合法, 所证明的内容真实, 具有证据效力, 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与原告蒋新超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0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满后,原告蒋新超继续在被告西南政法大学电教中心工作,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蒋新超仍留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事实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蒋新超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止。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应当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支付原告蒋新超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12 240元。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从1986年10月至199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新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蒋新超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因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新超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支付原告蒋新超2007年6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止的工资12 240元。限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西南政法大学负担。限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欣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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