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58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589号
原告蒋银珍,女,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81幢。组织机构代码20299276-5
法定代表人梁正明,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第11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9496-4
负责人秦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双,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永明,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蒋银珍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正明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秦源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银珍诉称,2009年4月3日5时30分,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歌乐山矿驾驶员杨继民驾驶的车牌为渝A24171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滑与原告的房屋院墙、堡坎接触,造成原告的房屋院墙、堡坎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杨继民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歌乐山矿的渝A24171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7 100元。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与实际造成的损失不符。因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委托重庆市价格中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同意以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价值为准,赔偿原告12 644.8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5时30分,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歌乐山矿驾驶员杨继民驾驶车牌为渝A24171的货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新开寺村行驶过程中发生侧滑,与原告的房屋院墙、堡坎接触,造成原告的房屋院墙、堡坎等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沙坪坝区支队作出第500601820090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继民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区支队委托对本起事故的车物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并于2009年5月4日出具渝价认(2009)第7038896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受损物品价值12 644.8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歌乐山矿为渝A24171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5月12日,原告蒋银珍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7 100元。审理中,原告蒋银珍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修复房屋人工材料费15 000元、租金损失10 080元、照看厂房人员工资6000元、排险费200元,共计31 280元。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以重庆市价格中心认定的事故损失价值为准,赔偿原告12 644.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蒋银珍提供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物品损失勘察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杨继民是在为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应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有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蒋银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即受损物品价值12 64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银珍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银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 644.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银珍2000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银珍10 644.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有关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38.5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欣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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