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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79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799号
    原告重庆大跨度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上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306775-8。
    法定代表人刘宏飞, 重庆大跨度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克仲,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组织机构代码00929498-1。
    法定代表人赵勇,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大跨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跨度公司)与被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跨度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克仲,被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跨度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肋雁形板的制作、运输、安装、焊接等,工程总造价75 000元,最后以原告决算书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付工程总造价50%,构件吊装前付工程总造价45%,交资料前再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7 327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37 327元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西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所欠原告承揽款应扣除尾款3700元,实欠款33 627.2元。原告未履行《工业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故该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大跨度公司与被告西铝公司签订《工业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肋雁形板。合同约定,原告随货附带安装内容:加肋雁形板的制作、安装、运输、焊接,雁形板含板顶扎缝和屋面防水处理;加肋雁形板按覆盖水平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36元计价(含代垫运输费);工程总造价约75 000元(含代垫运输费),构件吊装完工后按乙方(大跨度公司)决算书为准结算;运输费用由乙方代垫,待吊装完工后由运输方按实际发生额开具运输发票给甲方(西铝公司),乙方根据工程决算总额扣除运输费用后再开具构件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三天内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37 500元,构件吊装前付工程总造价45%的吊装款33 750元,交资料前再付5%的工程款(屋面防水每平米按6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留屋面防水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期5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尾款)37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承揽款。审理中,被告承认尚欠承揽款37 327元,但认为该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应当扣除尾款37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扣除尾款3700元,并放弃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原告提供的《工业购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工业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即运输费用由乙方(大跨度公司)代垫,待吊装完工后由运输方按实际发生额开具运输发票给甲方(西铝公司),乙方根据工程决算总额扣除运输费用后再开具构件发票给甲方,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条款的文义不能理解为开具发票为被告付款的前提,结合《工业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关于合同签订三天内付工程总造价50%的备料款37 500元,构件吊装前付工程总造价45%的吊装款33 750元,交资料前再付5%的工程款(屋面防水每平方米按6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留屋面防水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 期5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尾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承揽款。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尾款3700元,并放弃资金占用损失,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大跨度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承揽款33 627.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龚陵川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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