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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329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294号

    原告成杰,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渝北空港袁杰修理厂员工,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豫川,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成克定,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育清,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杰诉被告成克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华于2009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杰及委托代理人杨豫川,被告成克定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蒋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杰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合资办厂,后于2008年9月30日达成一份书面《退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支付原告41 500元现金,退股之日支付原告 15 000元,剩余的26 500元在2008年底付清。退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退股当日支付了原告15 000元人民币,但至今也没有支付剩余的26 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 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成克定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欺诈自己的情况下签订的《退股协议》,该协议应是无效的;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私自转卖合伙企业12支真空辊铁槽(总价值2 400元)给海燕科技公司但没有记入合伙账;2008年9月16日原告收取重庆阿美卡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阿美卡公司)连接器加工费300元也没有入合伙账;2008年10月16日原告私自收取了凯美特公司3 100元的费用也没有记入合伙账;2008年9月11日原告私自出卖合伙企业68根辊筒(价值20 400元)给阿美卡公司,上述款项共计23 800元,应从26 500元的退股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合资办厂,后于2008年9月30日达成一份书面《退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支付原告41 500元现金,退股之日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的26 500元在2008年底付清。退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退股当日支付了原告15 000元人民币,但未支付剩余的 26 50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证人余新海、邓清英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退股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退股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该《退股合同》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退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以原告在合伙期间擅自处置合伙财产和退股后仍向第三人收取款项为由,要求从支付给原告26 500元退股款中抵扣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以与原告互负债务为由请求行使抵销权,而抵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对方当事人认可为前提,现本案原告对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的债权提出了异议,故被告应当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克定给付原告成杰退股款26 50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以所欠26 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此款随本金一并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5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40元,由被告成克定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成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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