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50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2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508号
原告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号4-1,组织机构代码62201591-X。
法定代表人刘光福,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小平,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平,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小平、被告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陈协科(已死亡)签订(沙2001)商字第(5007)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凤鸣商贸小区D栋4楼2号房屋预售给陈协科,同年8月21日办理了(沙2001)按揭第3002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后陈协科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于2002年5月20日向原告书面要求退掉该房,并委托原告转卖。期间陈协科于2004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代为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005年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周国华,但由于(沙2001)商字第(5007)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周国华无法办理产权。鉴于该合同是陈协科生前与被告李永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李永平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沙2001)商字第(5007)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永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永平承认原告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解除(沙2001)商字第(5007)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宇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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