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22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221号
原告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318-0。
法定代表人尹先知,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启富,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诉被告李永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富,被告李永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瑞公司诉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永高代理甘英华与我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因该协议所取得的295 145.35元应当返还给我公司,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李永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房屋已被拆除,如要退还原告拆迁安置费用,原告就应还我原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李永高隐瞒其母甘英华已去世,向迈瑞公司出示其母身份证原件、伪造其母签名的委托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原件,与迈瑞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5日内,被告方自行搬迁腾空位于沙坪坝区杨梨路8号1-2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货币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补偿费用总额295 145.35元。2009年1月14日,李永高受领上述费用。现沙坪坝区杨梨路8号1-2房屋已被拆除。2009年2月10日吴相坤、吴相民、吴相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永高与迈瑞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甘英华于2008年11月22日去世,被告迈瑞公司与甘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高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是在2009年1月1日,该行为明显发生于甘英华去世以后。被告李永高向原告迈瑞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其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在此之前甘英华已去世,该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故判决被告李永高代理甘英华与迈瑞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09)沙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永高代理甘英华与迈瑞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永高隐瞒其母甘英华已去世,伪造其母签名的委托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高返还原告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币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补偿费用总额295 145.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
二、被告李永高赔偿原告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95 145.35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13.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33.5元,由被告李永高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龚陵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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