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30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305号

    原告谢昌林,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恒鑫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90286209-9
    负责人夏其劼,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证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良琼,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昌林与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证券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林、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夏其劼的委托代理人赵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昌林诉称,2008年7月7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内因看股票与一青年发生纠纷,原告被该青年殴打致伤。原告系被告营业部的客户,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在被告处的安全,而当纠纷发生时,被告保安不仅不阻止该青年人行凶,而且抓住原告双手,致使原告无法自卫,也不能逃走。被告保安未履行职责,保障原告的安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证券营业部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该青年人开始发生纠纷时,被告保安及时制止了双方并与围观的群众将原告劝离现场。原告离开后不久,又自行返回营业部门口,再次与该青年人发生纠纷,该青年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是第三人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14时许,原告谢昌林在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营业部查看股市行情时,与一青年人因争看电脑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后在营业部保安及围观群众的劝解下,原告离开营业部。时隔不久,原告又返回营业部门口,再次与该青年人发生纠纷而受伤,被告拨打了110报警。2008年7月8日,原告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抓挫伤。产生挂号费1.50元,诊查费2.00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就医,称左眼看不见2个多月,但不愿行任何检查,诊断为:视力下降原因待查。产生挂号费1.50元,诊疗费2.00元。
    另查明,该纠纷发生时,原告谢昌林原系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营业部的客户。
    2009年7月14日,原告谢昌林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营业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万元。审理中,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营业部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第三人造成。纠纷发生时,我方保安及时进行了劝阻,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昌林提供的病历、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营业部的成交单,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新街营业部提供的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治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报警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谢申林在被告处查看股市行情时,因与一青年人争看电脑发生抓扯时,被告的保安及时进行了劝阻,原告在保安及围观群众的劝解下离开被告处,被告的行为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离开后不久,又自行返回,并在营业部门口再次与该青年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无过错。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 000元,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昌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谢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姚 欣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