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81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魏世伦,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誌,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暂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
负责人姜玉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魏世伦与被告夏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7月2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夏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姜玉政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世伦诉称,2008年10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夏誌驾驶牌号为渝BZ3923号轿车由新桥林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9线新山路跨线桥下方弯道路段时,与左侧路边的公路施工人员原告魏世伦接触,造成魏世伦右上肢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垫支了医疗费5953.55元。2008年11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支队作出第30612008325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誌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世伦不承担责任。2009年2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渝公沙鉴(伤残)字(2009)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53.5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2 404.2元、残疾赔偿金23 98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43.50元,合计52 598.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系在转弯道上占道施工人员。原告住院期间垫支的5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出院证证明原告系治疗后出院,出院后不应再产生医疗费。且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医院的1万元以外,本人也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鉴定费不认可。而我公司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夏誌驾驶牌号为渝BZ3923号轿车由沙坪坝区往新桥林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9线新山路跨线桥下方弯道路段时,与左侧路边的原告魏世伦接触,造成魏世伦左上肢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全身软组织挫裂伤,3、轻度脑伤。产生医疗费用38 823.06元,被告夏誌已支付33 214.51元。2008年11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支队作出第30612008325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誌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世伦不承担责任。 2009年2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渝公沙鉴(伤残)字[2009]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魏世伦车祸致左上上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 原告魏世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53.5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2 404.2元、残疾赔偿金23 98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43.50元,合计52 598.05元。审理中,被告夏誌认为,原告的土地发生流转不能证明其已成为城镇居民,且自己送原告回家也是回的农村,原告当时是在转弯道上占道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上班。而且在住院期间是施工队代原告交了5000元,并非原告自己出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2元/天计算,护理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夏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可原告魏世伦受伤后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并认可其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了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夏誌支付了原告魏世伦医疗费10 000元。
被告夏誌另向原告魏世伦支付了现金200元。
被告夏誌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渝BZ3923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魏世伦提供的病历、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收据、车票、营业执照,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被告夏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处方、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夏誌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魏世伦受伤。被告夏誌应依法承担原告魏世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夏誌为事故车辆渝BZ3923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魏世伦赔偿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应在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魏世伦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在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后,再由被告夏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世伦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魏世伦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魏世伦在新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用38 823.06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24天为24天×12元/天=288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24天×30元/天=72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魏世伦受伤后,因伤持续误工至2009年2月26日(2009年2月27日定残),其误工费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 823元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为20 823元/年÷365天×120天=6845.92元。
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已经流转,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126元/年×16年×0.1=6601.60元。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主张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魏世伦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的鉴定费500元,被告夏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世伦残疾赔偿金6601.60元、误工费6845.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 467.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 、被告夏誌赔偿原告魏世伦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8 823.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9 611.06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夏誌已支付的33214.51元外,尚应赔偿6396.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720元,由被告夏誌负担。此款限被告夏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魏世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