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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38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王怡,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中学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麻剑,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泽平,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
    负责人毛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怡与被告夏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茜、人民陪审员孙伯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的委托代理人麻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责人毛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怡诉称,2008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夏泽平驾驶渝A62605号两轮摩托车由天星桥转盘往石碾盘方向行驶至制药三厂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泽平承担主要责任,王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送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 994.6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Ⅹ级(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 994.66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 970元,共计74 764.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泽平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夏泽平驾驶渝A62605号两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天星桥转盘往石碾盘方向行驶至制药三厂时,将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怡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重庆西南医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产生医疗费用13 994.66元。2008年6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作出第30612008317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2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渝公沙鉴(伤残)字[2009]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王怡车祸伤右股骨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王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 994.66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 970元,共计74 764.66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夏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夏泽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为渝A62605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认可原告王怡受伤后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怡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证、照片报告单、CT报告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处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泽平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王怡受伤,被告夏泽平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80%)。原告王怡在有人行过街设施路段横过公路未走人行过街设施,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20%)。由于被告夏泽平为事故车辆渝A6260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王怡赔偿相关费用,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在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后,再由被告夏泽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怡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怡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王怡在重庆西南医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用13 994.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怡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10天×30元/天=300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10天为10天×12元/天=120元。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 368元/年×20年×0.1=28 736元。
    原告王怡因不当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夏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3 994.6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8 736元,合计43 15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9 03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余款4114.66元,由被告夏泽平赔偿3291.73(80%),限被告夏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其余费用822.93元(20%),由原告王怡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怡负担1046元,被告夏泽平负担70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薛 茜
    人民陪审员孙伯宗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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