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53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532号
原告周顺梅,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贺华斌,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顺梅与被告贺华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梅、被告贺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梅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贺华斌与我和周顺兰口头协商办厂,约定贺华斌出资200 000元,周顺兰出资100 000元,我出资110 000元。我于2009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先后将110 000元交给贺华斌,但贺华斌、周顺兰未贷到款,故无法合伙办厂。我于2009年6月11日提出退伙,周顺兰、贺华斌同意,并由贺华斌于同日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书同意将110 000元归还给我,但他始终不同意写明何时归还此款。现要求被告贺华斌立即退还欠款110 000元,并从2009年6月11日至欠款付清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华斌辩称:承认书写了欠退股款110 000元的情况说明书,但周顺梅当时交给我的110 000元入伙款中有 30 000元是周顺兰的,只有80 000元是周顺梅的。我同意归还80 000元并承担80 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但我现在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办厂,原告支付股金110 000元给被告,后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于同日书写了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同意归还原告110 000元入股款,但未载明何时归还此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及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110 000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书的约定支付原告退股款110 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其中的30 000元是周顺梅向周顺兰所借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扣减30 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华斌在情况说明书中未明确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在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书三个月后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理由正当,应予主张。原告诉请被告从2009年6月11日至欠款付清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此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即始发生,故本案的立案日期即2009年9月11日视为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日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华斌给付原告周顺梅欠款110 000元,并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贺华斌承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吴 华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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